金人庆简历

 2023-09-14  阅读 9  评论 0

摘要:今天给各位分享金人庆简历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中国的财政大臣是谁?金人庆。在中国叫财政部长,在英国叫财政大臣。我用手机登百度知道不太方便,你搜一下中国财政部很快就会找到了。中央财经大学走出过哪些厉害的人?说实话,中财走出去的优秀校友真的是数不胜数呀!不过作为15届即将毕业的学姐,我还是跟大家介绍几个我比较了解的杰出校友吧~1:张富珍

今天给各位分享金人庆简历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中国的财政大臣是谁?

金人庆。在中国叫财政部长,在英国叫财政大臣。我用手机登百度知道不太方便,你搜一下中国财政部很快就会找到了。

中央财经大学走出过哪些厉害的人?

说实话,中财走出去的优秀校友真的是数不胜数呀!不过作为15届即将毕业的学姐,我还是跟大家介绍几个我比较了解的杰出校友吧~

1:张富珍

一生财税人,两袖清风官。张富珍前辈在1949年6月毕业于华北财经学院(中央财经大学前身)税务系。他也曾经担任北京市税务局副局长、党组副书记,中国财政学会理事、中国税务学会常务理事等诸多职位。张富珍前辈可真的是我们学校的‘国宝’呀!

他把自己的青春年华奉献给共和国的财税事业,从一个刚走出校门、初出茅庐的学生逐渐成长为 *** 部门的管理者和财务领域的专家,同时他也印证了新中国财税事业的快速发展。张富珍是诸多税务政策的参与者和实施者,对政策问题思考尤为深入。这一点,从他学术方面的刊物便能知晓~张富珍前辈真的十分令人敬佩、敬仰!

2:王志泰

在一次校友会的时候,我有幸得见王志泰前辈,真的感慨良多。王志泰前辈于1962年考入中央财政金融学院(现中央财经大学)会计系,1966年毕业。他曾历任财政部商业外贸金融财务司副处长、处长等重要职位。

从他的谈吐中,我分明看到了一位从风雨磨练中走出的可亲可敬的好校友。听了他的经历,不由感叹他苦难时不抱怨生不逢时,却深深牢记了党的恩情,闻达时不贪图享乐,克己节约,兼济天下,回馈社会。实在令人敬仰啊~

以上就是我全部的回答了。

注册会计师可以作为技术入股入股会计师事务所吗?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两种情况:

1、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4个条件:①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有3名以上执业注册会计师;②有书面合伙协议,③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④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合伙人必须是执业五年以上的执业注册会计师。

2、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也应具备4个条件:①有5名以上的股东,②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③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④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所有股东必须是执业五年以上的执业注册会计师。

根据这个:

财政部令第24号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由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 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迁入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还应当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抄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附表10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协议复印件。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申请开办资产评估业务应符合哪些条件?

你看了以下《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就知道怎样办理了。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22号

2005-5-11 财政部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财政部为全国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协助资产评估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资产评估的范围主要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制(以下简称公司制)。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第十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合伙设立;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合伙人);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设立;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办法所称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并且没有不良执业记录;

(三)在本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行政管理合伙人或者股东,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五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共同作出决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出资证明;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的证明材料;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八)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五)申请人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时间要求;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加盖省级财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纠正。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负责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加盖该资产评估机构公章。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达到人民币1500万元;

(四)在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执业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中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三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作出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资产评估机构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

(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申请表;

(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报送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应当将有关分支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 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可以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换发证书。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存续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应当自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撤回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

(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或者撤回分支机构设立许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并对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及时向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通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确实难以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适当降低有关条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批准,资产评估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由其他部门或机构行使的,行使资产评估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9年3月25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1999]118号)、1999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564号)同时废止。

有个叫约翰的美国财政部长写的一本投资的书叫什么?

没有发现他有出书,你确定是他写的?或者是他引用的书名吧?如下为其简历:

约翰·斯诺,资深共和党员,CSX货运集团主席、总裁兼行政总裁。

70年代中期在福特 *** 内担任运输部助理部长及副部长,后加入CSX,并将该集团建成美国东部规模最大的铁路营运商。

详细履历

出生地及时间:1939年8月2日出生于俄亥俄州托莱多

教育:1962年获托莱多大学学士学位;1965年获弗吉尼亚大学经济学博士学位;1967年获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学位。

经历:1965-1967 马里兰大学经济学助理教授

1972-1975 交通部助理法律顾问

1973-1974 乔治·华盛顿大学兼职法学教授

1974-1975 交通部负责政策、计划和国际事务的副助理部长

1975-1976 交通部负责 *** 事务的助理部长

1976-1977 交通部副部长

1976-1985 国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委员

1977年5月--1980年,Chessie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

1980--1984,里士满CSX 公司共同高级副总裁。

1984--1985,里士满CSX 公司行政副总裁。

1985至今美国切西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1991年兼任董事长

1985--1986 - 任巴尔的摩Chessie 系统铁路公司总裁和首席执行官。

1987--1988年,杰克逊维尔CSX 运输公司总裁和首席执行官。

1988--1989 年4月,里士满CSX公司总裁和首席运营官。

1989 年4月到1991年,出任CSX 的总裁和首席执行官。

1991至今,任CSX 主席,总裁和首席执行官。

2003年2月接替辞职的保罗·奥尼尔担任美国财政部长

曾主管过:CSX 公司;巴西特家俱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电路城市商店股份有限公司;NationsBank公司;Textron股份有限公司;USX 公司;美国-日本商务委员会;美国铁路协会。

受托管理委员会:约翰霍普金斯大学;维吉尼亚大学达登学校基金。

管理委员会成员:商业圆桌;商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弗吉尼亚商务委员会;国家煤委员会。

斯诺对中国并不陌生,2001年曾以CSX公司董事长、总裁兼首席执行官的身份,获由美国中国方案委员会颁发的马可·波罗奖,以表彰他在中美经贸交流方面所做出的贡献。

2002年12月,美国 *** 官员表示,布什总统已遴选CSX公司董事长斯诺出任财政部长。消息人士指出,斯诺已接受委任,只要在白宫法律和财务审查的最后阶段未发现他任何不适任情况,他就将获得总统的提名。

他将替换被布什解雇的保罗·奥尼尔,布什 *** 正试图进行一项紧急的期中矫正,以在2004年大选季节开始之际拉抬低迷不振的经济。

美 *** 官员说,斯诺获选一部分是因为他具有奥尼尔欠缺的一种技巧:在电视上和国会山庄明确传达布什政策的能力。这些官员又说,斯诺熟悉华盛顿的决策人,也具有远超出纽约的企业经验,白宫称之为“大街经验”。

约翰·斯诺现为CSX集团总裁,该集团掌握着美国东部最大的铁路货运网络。

斯诺也是福特 *** 中的资深人士,他在任杰拉尔德·福特总统下的运输部副部长时,坚决主张解除管制。

作为影响颇大的工商业圆桌协会主席,斯诺也是平衡预算的拥护者,他最近敦促进行公司治理方面的改革。

“我确实感到经济将更快复苏……”在2002 中期选举之后他说。

经过国会听证同意后,2003年2月,他宣誓就职美国财政部部长。

根据美国财政部2003年8月18日发表的声明,斯诺将展开他的亚洲之行9月1日访问日本、9月2日至3日访问中国,然后转往泰国普吉岛,参加9月4日、5日于那里举行的亚太经合组织(APEC)财长会议。

斯诺此次亚洲之行,是他就任财长后的首次。在北京访问期间,他将与中国领导人讨论有关中美两国经济合作的重要议题,包括金融体系的自由化及改革、两国贸易及汇率问题,将分别同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 和中国财政部部长金人庆举行会谈。。

2003年六七月份时他先后表示,希望中国实行更加灵活的汇率制度。但他同时也指出,美国必须考虑到人民币汇率管理的复杂性,美国 *** 不能强迫中国 *** 应该如何处理人民币币值的问题。他指出,美国将私底下运作促使中国改变态度,允许人民币升值,“美国 *** 可能通过‘沉默外交’,让对方了解感受,并点出此举意义何在”。

斯诺最近几个月以各种方式游说中国放松人民币汇率政策,但很多分析师认为斯诺在劝说日中两国 *** 改变现行汇率政策上可能会收效甚微。在他亚洲之行之际,中日汇率政策再度引起全球关注。

他和妻子卡罗琳有3个儿子布拉德利,伊恩和克利斯托弗。

报 *** 央财经大学经济学的优势有哪些

报 *** 央财经大学经济学有什么优势?

第一、学术角度

中央财经作为前财政部直属院校,在宏观经济金融方面,基础经济研究方向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而且涌现了很多在当今中国经济发展上很有影响的人物:如前财政部长金人庆,原国家统计署长李金华,商业银行科带头人戴国强,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巴曙松。在教育部组织的学科排名中,中财的经济类学科均名列前茅。

师资力量,有著名经济学家和学者陈岱孙、崔敬伯、崔书香、李宝光、刘光第、胡中流、李天民、张玉文、闻潜、姜维壮、魏振雄、王佩真、侯荣华、李继熊还有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劳伦斯•克莱因、约瑟夫•斯蒂格利茨、罗伯特•恩格尔、埃里克•马斯金、罗杰•迈尔森这些国际大牛。

中央财经大学的应用经济学为国家一级重点学科(下辖金融学、财政学、统计学、国民经济学、产业经济学、国际贸易、保险学、区域经济学、劳动经济学、数量经济学等十个当今最热门的专业均为国家重点学科)这是所有财经类院校中的唯 一,而且会计学也是国家二级重点学科。

第二、就业形势

就业软环境角度,中央财经大学经济类学科无论是本科生还是硕士研究生,其就业形势都是十分骄人的。中财的本科还是研究生同学,大多数没有为工作发愁的。哪怕作为保底,大多数银行也都能去,没什么阻碍。北京的很多金融机构,清北人财贸的简历都是直接过的,不用筛选。中财学生求职一般会跟清北人大进行对比,并不会被区别对待,尤其筛简历这一关中财学生绝对不会因为学校而被筛掉。用人单位一般会用“务实”来评价央财学生,可以理解为脚踏实地。

中财地处京城这种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优势,使得它相比于其他类省份经济类名校,有更多的就业机会。京城云集了巨型央企,外资银行,金融机构,跨国巨擘的总部,他们提供的岗位不但数量众多而且质量上等,多是进入总部的工作。其次,中财的校友活跃在金融和经济类行业中,得到了市场的认可,另外,中财的校友互助资源可以让你得到更多的实习机会和就业推荐。中财的很多校外导师,不但在学术上能够栽培他们的学生,还能在实务方面给与学生许多点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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