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3-08-14  阅读 8  评论 0

摘要:今天给各位分享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1修订)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在本省具体是指:(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区、乡、镇,

今天给各位分享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1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在本省具体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区、乡、镇,以及地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居民点、城镇的街巷等名称。

(三)自然地是实体名称,包括山、河、川、原、地、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矿山、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第三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 *** 应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机构,其办公机构设在各级民政部门。各级地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第四条 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 *** 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的,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同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第二条所列各类地名名称,一般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和近音。

(四)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游乐场所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城镇街巷名称要注意系统性、科学性和大众化。

(五)各类地名用字,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使用自造的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六)新建居民地及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必须在作详细规划的同时确定名称。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除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和多数群众有意见以外的,都应恢复原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我省由各级人民 *** 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的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 *** 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委员会与邻省(自治区)地名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由省人民 *** 报国务院审批。

(四)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以上不属本条第(一)、(二)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 *** 提出意见报省人民 *** 审批。

(五)居民地名称、不属本条各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由县(市、区)人民 *** 审批。

(六)各级人民 *** 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印制格式)。

(八)调整、恢复和注销地名,应按以上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第九条 全省性公开版地图(包括图集、书刊插图)上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都应使用标准地名。在出版前必须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西安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与公共服务活动,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划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及简称、别名。

(二)居民地名称。居民区(片)、门(楼、单元)牌、户牌及大型建筑物、广场、公共绿地、园林等名称;村以及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以及桥梁、隧道等名称。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平原、山地、丘陵、盆地、关隘、山口、峡谷、坪、坝、塘、河流、湖泊、峡谷、瀑布、泉等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相关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机场、车站、桥梁、隧道、港口、渡口、码头、水库、堤坝、电厂、电站以及林区、矿山等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 *** 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下级人民 *** 以及本级人民 *** 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市、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 *** 领导下,组织协调 *** 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 *** 民政部门。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第七条 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和更名。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坚持相对稳定、名副其实、雅俗共赏、规范有序、易记好找和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一般不得 *** 命名、更名和冠名。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应健康简洁、含义明确、符合汉语使用习惯,通名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功能类别属性。

(二)地名命名要防止随意性,禁止有损于民族尊严、格调低俗的命名,不以宣扬封建权贵色彩的词语命名,避免不科学、不规范、名不副实的命名。

(三)地名用字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不得刻意使用繁体字、异体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

(四)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书写规范。

(五)不得使用外文译写汉语地名。

(六)一般不得以人名作为地名,但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除外。

(七)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或者汉译外语词语命名,不以行业、企业单位名称命名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公用设施。

(八)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一般要与所在地地名保持一致。

(九)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道路,一般保留原有地名,确需重新命名的,按照层次、序列、规范的要求予以命名。

(十)一个区县内的镇和街道办事处不应重名;市辖区或者一个县内的道路街巷和居民地不应重名;一个镇、街道办事处内的村和社区不应重名;不应重名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或近音字。

(十一)不以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镇一般应以镇人民 *** 驻地居民点命名,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所在街巷名命名。

(十二)道路街巷上独立的建筑或院落应当编设一个门牌号码。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昆明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1986年1月公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地名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区域性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路、巷名称;以及以现行地名命名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等。第三条 地名管理,必须从我市地名形成演变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需要更名和改名时,应按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经过各级 *** 审批后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具有法定效力。负责命名、更名的单位应及时将启用新名通告有关单位和群众,未经 ***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更改、命名地名。第四条 地名命名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族团结,体现我市城市总体规划,注意反映当地的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物产等情况,并充分尊重传统习惯和少数民族习惯,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地名用字应力求通俗、文明、简洁、确切、并做到:

(一)全市范围内的镇(区、办事处)、城市居民委员会、街、路、巷不重名;一个县(区)范围内的乡(村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县(区)所辖的镇(区、办事处)范围内自然村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行政区划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三)禁止用数量词命名地名。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五)城镇的旧城改造一般不重新命名;对新辟建筑区需要命名的,不宜用某某新村、某某小区的名称来命名地名。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命名。第五条 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可改可不改的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更名:

(一)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

(四)其它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应事先征求市、县(区)地名办公室的意见,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凡我市与邻市(地、州)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市人民 *** 会同有关市(地、州)商定适当名称,报省 *** 审批,同时报省地名委员会,省民政厅备案。

(三)昆明市范围内的主要山、河、湖、泉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水库、公路、重要桥梁、闸涵等人工建筑,以及名胜古迹,风景点,由所在县(区)人民 *** 提出适当名称,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经市人民 *** 批准。

(四)五华、盘龙两城区的居民委员会,街、路、巷名称,由所在地人民 *** 提出适当名称,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由市人民 *** 批准。

(五)各郊县(区)的自然村,街、路、巷名称,由该县(区)人民 *** 负责审批,同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场、站等名称,由专业部门征得当地县(区)人民 *** 地名办公室同意后,负责审批,同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新建、改建地区地名的命名,应在施工前确定,属市统一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在征求所在县(区)人民 *** 意见后,由市地名办公室转报市人民 *** 批准;属县(区)规划建设的,由县(区)规划、城建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所在县(区)人民 *** 审批,同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八)凡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名多译,音、形、义不准确的地名,由市、县(区)地名办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

(九)地名报批,要按规定填写统一的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随文附后)一式三份,新建、改建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附规划平面图或示意图,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分别送省、市、县(区)地名办公室存档。第七条 设立地名标志,应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的规定,使用附注有拼音字母的标准化名牌或其它地名标志,凡与标准化地名不符的地名牌或其它地名标志,均应按标准化地名修正,所需标准化地名资料,由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供。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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