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容环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2023-09-19  阅读 11  评论 0

摘要:今天给各位分享市容环境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

今天给各位分享市容环境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及所辖县人民 *** 城镇规划区。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 *** 、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社区)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和建设、国土、交通运输、环保、水务、农牧、商务、市场监督、公安、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第六条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在公共场所发布的 *** ,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及所属县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和户外 *** 设施等专业规划,报市人民 *** 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 *** 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树立市容环境卫生意识,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公益劳动,养成良好、文明的习惯。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九条 各级人民 ***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工作。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第十条 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监督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工作责任。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公交车站、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直管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社会资本投资修建的,由投资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 *** 负责指导选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确定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

(四)河道、灌渠的沿岸水域及两岸的环境卫生,由岸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 *** 、公园、公共绿地、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超市)、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拆迁)工地由施工(拆迁)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专用道路、铁路、高速公路、航空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学校、部队、 *** 、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由各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郴州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干净、有序的城市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 *** 预算,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授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财政、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等知识的宣传教育,做好公民自觉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整治的动员工作;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以及单位、社区的宣传栏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提高市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第六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有权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第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正常工作,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条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公共广场、地下通道、人行道、人行天桥、城市绿化用地、公厕、垃圾转运站(点)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 *** 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公租房住宅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所管理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门店、农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馆)、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文化、体育、 *** 、景区、公园及游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照明、供气、供水、排水、通信、交通、治安等公共设施,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已明确使用人的待建工地由使用人负责,储备土地由储备部门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导语: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是我收集的相关内容,欢迎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创造整洁、文明的市容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辖区人民 *** 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各级人民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并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并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市容环境卫生教育,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第六条 鼓励、支持设计、生产、建设、安装等部门从事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毁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 *** 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 ***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九月的最后一周为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活动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和工具,包括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和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果皮箱、公共张贴栏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与城市人口增长、城市发展趋势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技术的更新相协调。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美化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 *** 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

鼓励临街建筑物的使用单位,向社会开放其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经常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 *** 制定。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括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 *** 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人民 *** 批准后实施。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是:

(一)街道、广场、人行过街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街巷、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街巷、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 *** 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 *** 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售货亭、 *** 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并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路牙、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邻居和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四条 户外 *** 、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户外 *** ,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自治区户外 *** 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 *** 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利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进行 *** 宣传的,应当保持 *** 画面和字迹整洁完好,语言文字规范;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区内合理划分可以设摊经营和从事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区域,并应当现场明示。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刻画。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公共张贴栏中。禁止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单位证明。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宣传的内容、悬挂地点、悬挂期限并加盖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及时书面作出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规定的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占道从事露天烧烤、餐饮等经营活动;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七)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八)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

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作业产生的污物,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运,并负责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三十二条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车辆,运输人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防止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居民生活和市容环境卫生。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 *** 、文化体育 *** 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工具;

(三)宠物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 *** 制定。

第四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标准和方法,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规定。

鼓励对生活垃圾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进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收集、清运。

第三十六条 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产生的垃圾、泔水,必须运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处理。

禁止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将产生的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资金投入,改善生活垃圾运输和集中处理设施,采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的综合处理和利用。

单位和个人自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使用外观整洁的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处理设施。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向社会公开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对所有的公开项目实行招标。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包括环境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理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执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事项。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正常工作,不得侵害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做到公开、公正,严格、文明。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罚款,应当遵守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上级管理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扣留管理相对人的物品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泔水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 *** 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 *** 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个人违反第三十条(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经营者或者作业单位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运输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宠物犬饲养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居民区、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 *** 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 *** 划定并公布。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 *** 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人民 *** 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需要,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九条 市人民 *** 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 *** 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管理水平。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实施。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城市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 *** 标志、夜景灯饰、公共环境等方面的要求。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供水、排水、环境卫生、交通、照明、燃气、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明确责任,经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停止使用时,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破旧、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 *** 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不得悬挂、晾晒、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各类招贴物应当在公共揭示栏上招贴。区人民 *** 应当组织设置公共揭示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可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后通知通信管理部门,由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级市、建制镇以及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等城市化区域。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 *** 应当鼓励、扶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第五条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依法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及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和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 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色彩、装饰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第十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清洗或者粉刷。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除和修复。第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棚)、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保持整洁。

新建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不得随意变更位置和破坏建筑物外立面。

建(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其外机支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 *** 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不得吊挂、晾晒物品。

主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不得设置落地衣架晾晒、悬挂衣物。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摆放杂物及影响市容的物品。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清除。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 *** 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疏导性临时经营场所。临时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整洁、有序。

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规范经营,设置标志,保持经营场地清洁。第十五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整齐。

居民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应当实行封闭施工,工地出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保持周边整洁。

待建地块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等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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