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管理(供用电管理是理工类专业吗)

 2023-09-10  阅读 6  评论 0

摘要: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供用电管理,以及供用电管理是理工类专业吗?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供用电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电力技术标准为准则,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供用电管理,以及供用电管理是理工类专业吗?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供用电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电力技术标准为准则,遵循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四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1、宣传、普及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知识;

2、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

3、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

4、负责月用电计划审核和批准工作;

5、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供应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6、负责进网作业电工和承装(修、试)单位资格审查,并核发许可证;

7、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8、依法查处电力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第六条 供用电监督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供用电监督证》。被检查的单位应接受检查,并根据监督人员依法提出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出示工作证件等。第七条 供用电监督人员依法执行监督公务时,应遵守被检查单位的保卫保密规定;现场勘查不得直接或替代他人从事电工作业,也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调度工作。第三章 监督检查人员资格第八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依法配备供用电监督管理人员。担任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是经过国家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任聘资格证书的人员。第九条 供用电监督资格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推荐,接受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考试,合格后发给《供用电监督资格证》。第十条 申请供用电监督资格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2、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或相当学历的文化程度;

3、有三年以上从事供用电专业工作的实际经验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4、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熟悉电力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的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规章。第十一条 省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人员的资格申请、审查和专门知识及技能的培训工作。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供用电监督资格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对合格者颁发《供用电监督资格证》。

《供用电监督资格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第十二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必须从取得《供用电监督资格证》的人员中,择优聘用供用电监督人员,报经省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供用电监督证》后,方能从事电力监督管理工作。

《供用电监督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第四章 电力违法行为查处第十三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电力违法行为查处工作。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下级电力管理部门管辖的电力违法行为,也可将自己查处的电力违法事件交由下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对电力违法行为情节复杂,需由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更为适宜时,下级电力管理部门可报请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第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下列方式要求处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应当受理:

1、用户或群众举报的;

2、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3、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4、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可视电力违法事件性质和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紧迫程度,可依法在现场查处,也可立案处理。第十五条 电力违法行为,可用书面和口头方式举报。口头方式举报的事件,受理人应详细记录并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章。举报人举报的事件如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事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笔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对明显的治安违法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武汉市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39号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第196号令)、《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和《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人民 *** 及区人民 *** (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加强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纳入本级 *** 绩效工作目标和社会综合管理考核范围,保障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经费。

市、区人民 *** 成立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领导小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电网经营、供电、发电等电力企业组成,定期研究解决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区(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的管理工作,依法开展电力行政执法活动。第五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负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供用电秩序的义务,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第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由市国土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 *** 批准后实施。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拟订修改方案后,报市人民 *** 批准。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统筹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国土规划部门在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电网建设发展的用地需求,并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预留用地不足的,应当在规划中补充完善。第九条 新规划的产业园区及新引进的重大项目应当统筹考虑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并将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同步审批、同步配套建设。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新(改、扩)建道路、新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和项目清单向市级供电企业通报,协助解决电力设施建设工程涉及的通道问题;市级供电企业应当预先规划电源点建设,同步完善电力配套工程。

对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向市级供电企业 *** 供电能力,并将所需变电设施用地纳入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区域内开展妨碍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实施的建设。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新设备和新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电力线路的敷设应当遵守《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市人民 *** 第225号令)和《武汉市城市容貌规定》(武政规〔2012〕11号)的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改、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按照“先建优先”的原则,由后建设者承担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费用。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省、市人民 *** 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一)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杆、塔基础占地;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迁移或者修剪林木;

(三)搬离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易燃、易爆物品;

(四)拆除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线路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建筑物。

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安全保障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安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供用电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违法行为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供用电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用电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执法,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第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共同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加强对中高压输变电选线选址的论证和优化,报同级人民 *** 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 *** 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第六条 市、区人民 *** 应当建立供用电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与公路、轨道交通、河涌、油气管道、园林、供水、通信等有关设施的相邻关系,协调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鼓励本市电力行业协会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供用电安全的行业规范或标准;

(二)引导电力用户、电力建设施工及各参建单位依法执行安全供用电各项规范要求;

(三)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电力行业诚信建设。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供用电安全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普及工作,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电力安全培训,增强全社会安全用电意识。第二章 安全保障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完善供电安全条件,确保供电安全。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完善用电安全条件,确保用电安全。第十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对自有产权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标志,并根据所有权归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中关于供电安全的要求,依法保持电力供应的稳定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二)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培训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发电装备;

(三)提供安全供电服务,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制定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和编制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用供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对公用供电设施进行定期巡视、维护和检修,制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

(五)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供用电安全检查和宣传等工作,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日常检查或者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发现的危害供用电安全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 电力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用电合同履行安全用电的责任,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规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用电设备;

(二)接受和配合用电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

(三)对用电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用电设备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达到使用期限或者不符合用电安全要求时,应当停止使用;

(四)对自有产权的受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用电安全隐患;

(五)发生用电安全事故时,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电管理,做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以保障我部各项工作和生活用电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若干规定》(国发〔1987〕25号)和北京市节约用电实施细则,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机关大院、灰楼、粉楼、一万二地区各单位以及部机关附近的职工宿舍和转供用电单位(下称用电单位)。

远离部机关的部属单位及职工宿舍,可参照本规定管理。第三条 各用电单位领导及电管工作人员要密切配合,认真执行本规定。第二章 计划用电第四条 计划用电是国家长期坚持的方针和政策。为了搞好计划用电工作,用电各单位必须设置有业务主管领导参加的三电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用电管理,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制定合理的用电计划和实施办法,并参加部水电管理办公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为了做到有计划的合理的用电,凡有条件的用电单位,可装分电度计量装置,逐步做到用电指标分解,严格按照核定的指标用电。超指标用电的单位应按照北京市规定的超指标用电的加价标准交纳电费。第六条 未安装分电度计量装置的单位和地点,应按照设备容量及使用时间收取电费。各单位要严格按电管部门核定的用电容量和时间用电,并积极创造条件限期安装计量装置,严禁超负荷用电。第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的和企业单位及个人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的,一律按规定交纳电费。第八条 为控制高峰时间用电负荷,10kW及以上的非连续用电的设备,禁止在用电高峰时间使用。第九条 凡用电单位新增加用电,变更用电性质、减少用电容量、暂停或停止用电、移动表位,迁移用电地址、线路大修、改造、更新的,均应事先报部水电管理办公室备案。新增加的用电设备应写明增加容量、供电方式、用电性质及使用时间,报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核实批准。申请新增设备容量50kW及以上的单位,须按北京市《关于北京市电源建设集资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91〕2号)的规定购买电力指标后方可送电。因特殊原因未购买电力指标而接用电的,一律根据北京市的规定按照超指标用电收取电费。第十条 基建施工单位和临时用电单位,须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提出用电申请,写明使用电器设备的名称,容量、数量及使用时间,并与其签订临时供用电协议后方可用电。

基建施工期间,按无指标超用电由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收取电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部水电管理办公室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交付布电系统图后,方可正式供电。第十一条 各用电单位不得私自向外单位转供电,对原转供户要进行清理并逐步改为由北京市供电部门直接供电收费。改变供电方式的,所用费用由用户自行负责交纳。

因特殊情况须由我部转供电的用户,要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写明用电容量、性质和时间,并签订转供电协议,安装分电度计量装置,经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供电。第三章 节约用电第十二条 取消生活用电包费制。居民一律安装计量电度表,按实用电量由住户交纳电费。因未取消包灯包费制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均由住户及所在单位负责赔偿并限期一周内取消包灯包费制。逾期不改者,停止供电。第十三条 禁止用电器烧水、取暖、做饭。第十四条 除科研实验室、净化室, *** 手术室、计算机房,影剧院外,各单位不得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不符合上述规定已安装了的限10天内拆除。

凡需使用上述设备的,须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申报,经批准核发使用证后的方可使用。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器的电费,按《关于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器等设备的收费办法》(广发行字〔1990〕031号)执行。第十六条 按国家规定需淘汰的机电产品,各单位要按北京市供电部门规定的时间有计划地进行改造。第十七条 职工和家属要爱护一切公用照明设备,注意节约用电,做到人走灯灭。室内照明禁止使用100W以上的灯泡,公用走廊灯泡不得超过40W。第十八条 维修单位要加强日常维修管理。用户已向维修部门提出修理报告,因未及时修理而造成浪费或事故的由维修单位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第四章 安全用电第十九条 各用电单位要加强供用电设备的运行管理,认真做好电工的培训工作,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供用电管理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供用电管理是理工类专业吗?、供用电管理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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