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设工程(上海建设工程 *** 公司)

 2023-09-20  阅读 14  评论 0

摘要: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上海建设工程,以及上海建设工程 *** 公司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上海建设工程,以及上海建设工程 *** 公司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检测,是指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受委托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检测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检测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检测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测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第六条 (检测活动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七条 (检测信息系统)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实施的建设工程法定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第二章检测委托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检测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现场核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第九条 (外省市检测机构备案)

外省市检测机构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十条 (检测从业人员)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本市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

检测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从业资格或者经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第十一条 (检测业务委托)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建设工程检测业务。第十二条 (回避)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第十三条 (检测合同与备案)

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检测的,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本市鼓励检测合同当事人使用检测合同示范文本。

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的活动。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监理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 *** 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第六条 (监理保险)

本市鼓励监理单位投保监理责任保险。第二章监理委托第七条 (监理单位资质)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第八条 (外省市监理单位备案)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九条 (监理人员资格)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

其他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相关考核合格。第十条 (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 *** 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或者市人民 *** 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十一条 (监理费单列)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上限执行。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建设工程监理费。监理费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条 (监理直接委托和招标)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建设工程监理。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标准应当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和从业经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的从业经历和业务能力、监理大纲的编写质量、设施配备、监理责任保险投保情况等内容。

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时,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答辩的方式评估总监理工程师的业务能力。第十三条 (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要求)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已担任建设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对下列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

(一)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二)工程建安造价超过2亿元的建设工程;

(三)保障性住宅工程;

(四)国家或者本市重大工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 ***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

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接的业务。第六条 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应当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并依法对其执业参与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第七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第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明确控制风险的费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包括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 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并要求相关单位在勘察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过程中,明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监理费、检测费等费用。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第七条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

质监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建设部、市建委或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经建设部、市建委或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第二章 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应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第九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第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清晰、完整。第十二条 (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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